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總統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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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華民國96年7月11日 華總一義字第0960008733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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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茲將「身心障礙者保護法」名稱修正為「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並修正全文,公布之。總 統 陳水扁
行政院院長 張俊雄 中華民國96年7月11日公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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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 第六十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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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視覺功能障礙者由合格導盲犬陪同或導盲犬專業訓練人員於執行訓練時帶同導盲幼犬,得自由出入公共場所、公共建築物、營業場所、大眾運輸工具及其他公共設施。前項公共場所、公共建築物、營業場所、大眾運輸工具及其他公共設施之所有人、管理人或使用人,不得對導盲幼犬及合格導盲犬收取額外費用,且不得拒絕其自由出入或附加其他出入條件。
導盲犬引領視覺功能障礙者時,他人不得任意觸摸、餵食或以各種聲響、手勢等方式干擾該導盲犬。 有關合格導盲犬及導盲幼犬之資格認定、使用管理、訓練單位之認可、認可之撤銷或廢止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
http://sowf.moi.gov.tw:80/05/news/news-960716.htm |
| 何謂導盲犬專業訓練人員? 導盲犬指導員、訓練師、協會工作人員與導盲幼犬寄養家庭等人員皆視同導盲犬專業訓練人員,得帶 導盲犬、訓練中導盲犬或寄養家庭中幼犬,自由出入公共場所、公共建築物、營業場所、大眾運輸工具及其他公共設施。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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前往全國法規料庫 進入首頁頁面後請搜尋〈合格導盲犬導盲幼犬資格認定及使用管理辦法〉 第 1 條: 第 2 條: 本法第六十條所稱導盲幼犬,指在中央主管機關認可之訓練單位訓練中,並領有導盲幼犬訓練證明者。 本法第六十條所稱導盲犬專業訓練人員,指領有中央主管機關或國際導盲犬聯盟認可之訓練單位核發之專業訓練人員資格證明文件者。 第 3 條: 一、依法成立之國內法人。 第 4 條: 一、申請書。 訓練單位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中央主管機關得撤銷或廢止前項認可: 一、申請認可之相關證明文件係不法取得、偽造或經變造。 訓練單位經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認可者,五年內不得申請認可。 第 6 條: 一、辦理視覺功能障礙者使用導盲犬社會適應及導盲犬宣導活動。 四、定期追蹤評估導盲犬服役情形及與導盲犬使用者配對情形,配對第一年應每三個月追蹤評估一次,配對一年以上應每年追蹤評估二次,每次追蹤應填寫評估紀錄。 五、定期將導盲犬配對使用情形、導盲幼犬訓練狀況、相關統計資料及犬隻防疫、健康檢查紀錄等,報請中央主管機關備查。 六、針對因傷病、不適任等原因停止服務或退休之導盲犬,安排提供適當照顧,不得任意遺棄。 第 7 條: 第 8 條: 視覺功能障礙者違反使用規定、使用原因變更或消失時,訓練單位應備一定期間之評估結果及追蹤紀錄報請中央主管機關備查,始得收回導盲犬使用者證明及導盲犬。但訓練單位發現導盲犬使用者或導盲犬有立即生命之危險者,不在此限。 訓練單位依前二項規定發給或收回導盲犬使用者證明時,應副知中央主管機關及視覺功能障礙者戶籍所在地及居住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 第 9 條: 第 10 條: 一、視覺功能障礙者應攜帶導盲犬使用者證明及導盲犬工作證。 第 11 條: 第 12 條: 第 13 條: 第 14 條: |
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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